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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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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