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印制以下内容:
(一)持证人员照片;
(二)持证人员姓名;
(三)执法机构名称;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机关;
(六)有效期限。
第五条(实施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执法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执法证初次申请的审核、换发的复核,执法证的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区执法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执法证初次申请的初审、换发的审核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审核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执法证通过执法证件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全流程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机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视为基础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除第一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执法证件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为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统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三)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执法证申请的审核)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司法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取。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领取执法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四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证的换发,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证的换发,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将执法证信息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复核。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同一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超出其管辖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跨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抽查考试)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由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并重新参加基础法律知识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回。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经学习后重新参加基础法律知识考试仍不合格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注销。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销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六)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将执法证件信息录入执法证件信息化管理系统。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特殊区域,可以在执法证申领等方面予以探索创新。
第二十四条(电子执法证)
本市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推行电子执法证,电子执法证与实体执法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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