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引导公众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生活垃圾分类、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以及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配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控能力。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泥窑、燃煤发电锅炉、垃圾焚烧炉等协同处置污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
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提倡文明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置或者通过向第三方购买服务方式配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鼓励设立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物,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农村村庄保洁制度,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公路沿线、耕地、山谷、水库、河塘沟渠、林地等违规堆放或者填埋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投入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规定设置分类投放点或者投放容器,并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场所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家庭装饰装修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实行密闭化运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屠宰家禽家畜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指导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粪污全量收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还田等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处理设施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可以实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未依法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和船舶垃圾等应当实施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船舶和港口接收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船舶垃圾等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应当建设、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辆、船舶交由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对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校园、社区等场所的快递网点开展快递包装纸箱集中回收,提升复用比例;推进快递包装材料和产品绿色设计,鼓励同类别产品包装使用单一材质材料,减少使用难以分类回收的材料和包装设计,提升快递包装可回收性能。
第四十六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统一布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利用、处置。
第四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危害环境或者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省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鼓励未配套建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工业园区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设施、场所,为工业园区及周边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收集、贮存服务。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设施、场所。
第四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十条 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省药监管理部门和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过期药品、试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申报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和考核。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五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专用医疗废物贮存间;村卫生室、诊所等应当按规定将医疗废物送交乡镇卫生院、街道医疗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鼓励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扩大处置能力。鼓励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五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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