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保系统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

环保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保系统

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湖北省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鄂政函〔2018〕20号)精神,我省已建立湖北省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将原全省“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的职责并入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之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为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与其他门部门的协同监管,根据《湖北省行政管理部门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鄂市监联席办〔2018〕4号),现将《湖北省环保系统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如法律法规有修改的,以新修改的法律法规为准。

附件:《湖北省环保系统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7月3日

附件

湖北省环保系统后置审批事项监管责任目录

序号后置审批事项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监管部门监管职责设定依据
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环境保护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环保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省环保厅《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月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环保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环保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环保部门、住建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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