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的工作意见

QSF—2016—530003

琼环函〔2016〕1551号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

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

信访问题的工作意见

 

各市、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环保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环发〔2015〕111号),厘清环境信访受理范围,规范信访工作秩序,提高环境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将环保部门面对的信访问题分为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环境信访类和非环保部门职能类。各单位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根据省、市、县政府“三定”方案及工作分工,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的属性,并按要求将信访事项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处理。

一、环保业务类

(一)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三同时”制度,中介机构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环境保护部门公示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属环保业务类事项。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业、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实际是为环境执法、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此类举报投诉事项不得按信访程序办理,防止剥夺举报投诉人法定的复议诉讼权利。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违反“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由负有环境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开展调查,对违反环境监管规定的,结合行政许可工作处理;对涉嫌环境违法的,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处理;反映中介机构未按规范、标准从事监测、评价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纳入业务工作处理;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解疑释惑的,由制作信息的环境保护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三)答复(告知):对环保业务类事项,仅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无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由具体承办部门用“举报事项答复函”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在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投诉事项答复函”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事项,用“调解纪要” 或者“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通过电话、网络、微信、走访等渠道举报投诉的,可以通过原渠道以及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反馈结果。

举报(投诉)人不服答复意见继续举报(投诉)的,由作出原调查处理意见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引发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复议诉讼类

(一)群众与企业发生环境民事纠纷,经当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调查处理、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境保护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诉求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属复议诉讼类事项。主要特征是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部门,告知诉求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答复(告知):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用“复议诉讼事项告知函”告知。

三、环境信访类

(一)群众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环境保护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的环保业务类事项处理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环境保护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环境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申诉求决、检举类事项,由被反映单位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或者由其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由调查核实的环境保护部门答复信访人。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能、符合政策法规、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

(三)答复(告知):对环境信访类事项,用“信访事项答复函”答复,并提示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

(一)群众从“大环保” 概念出发,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属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系,但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另外,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群众反映“大环保”问题的同时,反映有部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能内容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 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 专利转让、 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三)答复(告知):通过群众举报原渠道告知投诉人通过法定途径向相关部门投诉。

附件: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分类处理环境信访诉求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0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分类处理环境信访诉求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污染环境或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污染环境

    (一)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举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举报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六)举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举报其他造成大气、水、土壤、声环境污染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一)举报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

(二)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三)举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四)举报其他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以上事项,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环保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一)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二)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三)举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四)举报其他环境治理服务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

四、举报非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一)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

五、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主张赔(补)偿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六、申请公开环保部门政府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许可政府信息。

(三)行政处罚政府信息。

(四)环境污染举报投诉信息。

要求了解政府信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七、应环保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一)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二)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三)在制(修)订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四)在环境治理项目评定、环境科研科技资金使用、环境防治治理资金使用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五)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规章制订、标准制订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制订程序办法》。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一)环保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环保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环保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环保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环保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环保部门引导诉求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环保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一)对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告知)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职。

(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环保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环保部门告知举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其他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以上事项,告知举报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部分  环境信访类

对环保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一)反映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二)反映环保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三)反映环保部门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申请调解,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四)反映环保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五)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六)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七)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对环保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环保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三、咨询

(一)咨询环保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二)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经法规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解释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信访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三)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当地环保部门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四)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四部分 非环保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市、县环保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要及时引导群众向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或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省环保厅接到此类事项后,转送当地政府信访机构,或作为建议、信息参考。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市容环境

(一)反映市容“脏乱差”。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二)反映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宠物以及其他特殊饲养。

反映生活污水输送沟渠或者兼有收集输送生活污水功能的河道有异味、漂浮物,建议截污、清淤、清漂等。

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对生活污水处理、回用,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市政(市容环卫、排水)、水利(务)、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二、城乡规划

(一)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二)反映规划功能冲突的。如在居住区、重要文物保护设施、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邻近,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在已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邻近,批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学校的选址等。

(三)反映违法征地、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市容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三、城市综合管理

(一)反映社会生活、交通、航空、临时建筑施工(除特殊工艺阶段)、市政施工噪声。如广场舞音乐(锣鼓声)、夜市、渣土挖运、建筑拆迁、家庭装修、民用空调、燃放烟花爆竹、宠物鸣叫、住宅小区野生青蛙鸣叫等噪声。

(二)反映道路、建筑工地、渣土堆扬尘。如道路扬尘、无主渣土堆等扬尘。

(三)反映移动污染源烟尘。如运输车辆未覆盖等。

(四)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对机动车限购、限行等提出建议。

(五)城市美化、亮化、工地探照、交通探头等光污染。

(六)反映市政管网损坏或淤堵污水倒灌造成的污染及城市地下管网产生的异味。

(七)反映公共事业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如学校、医院等装修异味。

(八)反映低于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九)反映植物开花期花粉、花絮“污染”。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卫生防疫、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四、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海洋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海洋等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农业(渔业、草原)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原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六、海洋、河道湖库管理

(一)举报海洋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籍船只造成的污染事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围海建地项目审批。海洋工程建设爆破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海上焚烧废弃物、处置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转移危险固体废弃物。

(二)举报在海洋、河道湖库取水、采砂、采石、洗沙、选铁、种植,向海域、河道湖库倾倒土石方及垃圾,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三)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海洋、水库、湖泊、河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海洋、水利(水务)、农业(渔业)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

七、矿山秩序

(一)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爆破作业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

(二)反映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物压占土地。

(三)反映尾矿库超期、超容量服役。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林业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森林法》。

八、健康损害、财产损失鉴定

(一)患病或当地某病种高发,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导致,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医疗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二)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损失巨大的,告知信访人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关注故意损坏财物因素)。

(三)反映个人擅自使用污水灌溉造成损失。

(四)反映饮用水水质异常的。

此类问题,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农林牧渔部门、环保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农业法》《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等。

九、产业政策

(一)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二)未按要求时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仍擅自使用或运行的。

(三)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取缔粘土砖,发展新能源。

(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五)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经济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发改、工信、能源、水利、住建、国土、商务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的批复》。

十、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一)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保护环境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二)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收集废旧电池、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等。

(三)写信给国家、省、市、县领导人,推广自己的治理污染技术、专利、产品等,要求环保部门“落实使用”。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环保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十一、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问题

    (一)农村垃圾随意倾倒。

(二)自然坑水质恶化等。

(三)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畜禽放养污染。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牧部门、公安部门、乡镇政府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部分说明:

(一)本清单仅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信访问题。

(二)本清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梳理而成。由于各地的行政机构设置不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不同,在具体的市、县,某些信访诉求问题的主管部门可能与本清单不一致。也可能出现同一类信访诉求问题在不同的市、县,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

(三)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诉求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发生变化,各地要及时调整公布法定途径清单,方便群众反映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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