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违为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组织及其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制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造成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辖区内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产或者关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开工、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引进或者批准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的;
(六)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
(七)对发生的环境污染与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与破坏加重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九)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一)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或者无法律依据收费、罚款、摊派各种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
(七)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失职,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低或者撤职处分;
(一) 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取缔、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二) 未执行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三)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投产的;
(四) 不按规定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五) 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者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 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重大污染或者污染事故的;
(七) 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未及时治理的;
(九)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非法或者超批准范围进行开发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经营的;
(十)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一) 妨碍、抗拒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二)其它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七条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第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着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 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妨碍、抗拒环境保护执法的;
(四) 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五) 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
(七) 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 检举、揭发他人或者单位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需要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及时向发案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必要时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可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建设、林业、文化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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