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师市、院(校)党委,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党组(党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0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2020年11月23日兵团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12月12日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兵团,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兵团有关工作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切实当好生态卫士,全面推动美丽兵团建设,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兵团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各师市、兵团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兵团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五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等。原则上在每届兵团党委任期内,对督察对象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组织开展派驻监察。
第六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计划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安排,提请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成立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兵团党委书记、政委担任,第一副组长由兵团党委副书记、司令员担任,副组长由有关兵团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兵团党委组织部、兵团党委宣传部、兵团司法局、兵团生态环境局、兵团审计局、兵团人民检察院等。
第八条 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兵团有关工作要求;
(二)研究在实施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三)向兵团党委、兵团报告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兵团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的相关制度规范、工作方案、整改方案、督察报告等重要文件;
(五)听取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情况汇报;
(六)研究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兵团生态环境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承担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兵团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兵团党委、兵团副秘书长和兵团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制度规范、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五)督促指导督察对象做好中央和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六)指导各师市、兵团机关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
(七)承担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兵团党委、兵团批准,组建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师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兵团生态环境局现职局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兵团党委组织部商兵团生态环境局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兵团党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二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兵团生态环境局及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事宜由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安排。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六)履行工作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加强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 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督察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配套督察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和模板范式,统一规范各督察组的督察工作。
第三章 例行督察
第十六条 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师市党政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下沉至团场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兵团机关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兵团企业;
(四)兵团党委、兵团要求开展例行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兵团有关工作要求情况;
(三)国家和自治区、兵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
(七)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八)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九)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在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根据实际情况,对需兵地共同协商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开展联合督察;
(十二)其他需要开展例行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例行督察工作任务由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具体承担。
第十九条 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具体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二十条 例行督察进驻结束后,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兵团党委、兵团。
第二十一条 督察报告经兵团党委、兵团批准后,由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并在督察报告反馈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兵团党委、兵团。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每年年终向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年度整改情况,全部任务整改完成后向兵团党委、兵团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及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兵团纪委监委、兵团党委组织部、兵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相关师市或者兵团机关有关部门按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等行为或者不正确履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加强督察“回头看”工作。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二十六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师市和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对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八条 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兵团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兵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对兵团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四)中央和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五)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典型生态环境问题;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察工作方案由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重要专项督察应当报兵团党委、兵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专项督察应当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方式方法、工作要求可参照例行督察有关规定,具体安排应当根据督察事项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专项督察进驻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并按程序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要专项督察报告应当报兵团党委、兵团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专项督察整改方案报兵团党委、兵团,同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对专项督察发现应当予以问责的,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问责。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三十三条 加强生态环境日常监督,实施兵团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兵团有关工作要求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四)中央和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派驻监察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察工作方案由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按程序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察工作由兵团生态环境局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具体承担。派驻监察可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列席派驻区域党政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议题的会议;
(二)对派驻区域党政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开展调研、走访,必要时听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汇报,并可函请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三)对中央和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开展现场核查;
(四)对有关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实地调查;
(五)调阅派驻区域党政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的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对相关生态环境问题,必要时可以提请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有关师市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发送督办函,或进行通报、约谈;
(七)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六条 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向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区域日常监察和督察工作情况。
对派驻监察中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与被监察对象交换意见,并在监察结束后形成专题监察报告,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报告应包括背景情况、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报送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监察意见。监察意见按程序报批后,以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执行,并视情采取专文督办、通报批评、行政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公开曝光、移送追责等措施。
第六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兵团党委、兵团有关贯彻落实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严格保守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二条 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和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
督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
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被督察师市、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师市及以下党政不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四十七条 各师市、兵团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主责主业有机融合,纳入年度工作要点,定期研究、狠抓落实,并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党政和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12日印发